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16號
原   告  謝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博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貳佰玖拾伍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
判費叁萬零貳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4,000元x12月÷10%=2,8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違約金每月48,000元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
3.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律師費用部分:70,000元。
4.以上合計2,950,000元(計算式:2,880,000元+70,000元=2,
 950,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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