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黃碧月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叁佰叁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
示),應繳裁判費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扣除原告繳納之貳仟肆
佰叁拾元,應再補繳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7,000元x12月÷10%=3,2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附帶請求損害賠償135,000元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
3.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積欠房租部分:91,450元。
4.以上合計3,331,450元(計算式:3,240,000元+91,450元=3,
 331,45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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