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為此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應減刑之罪須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惟查:聲請人因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另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再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犯偽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又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上開所犯數罪經接續執行,依卷附指揮執行書所載,其先係執行上開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期滿;於前案期滿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刑期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期滿;再於該案期滿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接續執行上開搶奪案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刑期需至一0一年十月五日始期滿;最後再自前開期滿翌日(即一0一年十月六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刑期需至一0二年四月五日始期滿,此有上開各罪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嗣於上開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因聲請人於九十三年間所犯搶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證罪等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諸前開說明可知偽證罪尚未執行,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上開三罪既應裁定定應執行刑,自不能認定已執行完畢,是均合於減刑要件,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六二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綜上可知,聲請人本件所聲請減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其他各罪乃接續執行,並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該罪既已於上開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要與上開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仍據以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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