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A0000000號、四二-ZA0000000號、四二-ZA0000000號、四二-ZA0000000號、四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條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十七分、五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六分、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十二分、六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六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十五點五公里南向,速限一百公里,竟超速分別為一一四、一
一七、一一三、一一三、一一七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ZA0000000號、ZA0000000號、ZA0000000號、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國道一號高架十五點五公里南向,速限一百公里,時速分別為一一四、一一七、一一三、一一三、一一七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
三、異議人則異議稱: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在同一地點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南下十五點五公里處以偷拍方式照相舉發超速,遭舉發當時絲毫不知遭連續偷拍舉發,遲至一個半月後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收到第一張舉發單,並陸續接獲另四張舉發單寄達,始知自五月九日起遭連續偷拍舉發五次,經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六時許路經該處特別注意該處路標指示,一公里內無設立任何「前有照相測速」標示牌警示,卻見當時有員警於該處緊急電話處以大塊帆布遮掩躲於該處,並架設移動式測速照相器材偷拍舉發,對執法方式未考慮法規修改等時空因素,實有令人質疑該員警偷拍舉發潛藏之真正動機,且偷拍舉發與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之舉發,為此請求撤銷五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時供稱前開五件舉發時皆是其夫 邱禎清 開車等語,證人即異議人之夫邱禎清到庭結證稱:本件五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皆是其開車的,當時其不是在執行公務,當時其準備要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所供與證人邱禎清所證相符,足見前開五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係異議人之夫邱禎清所駕車違規超速遭舉發,並非異議人駕車超速遭舉發乙節,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既非車號本件舉發時DB-六九六七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顯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裁定不罰。至本件係邱禎清違規,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裁決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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