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三、查被告甲○○所涉之上開案件,確經警查扣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誤,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毒偵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二頁)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之扣案物既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前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