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認該執法員警 吳錫雅 當時站在距路口一百公尺處,當時他的號誌是紅燈,抗告人當時看到的是綠燈,右轉或直行當然未違反規定,且員警當時未穿著反光背心云云。再者,抗告人稱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返國,裁定收受時間應以此為據。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件裁定正本,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處為桃園縣蘆竹鄉,應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是自收受送達翌日起算,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七日前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此有抗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期一日,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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