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伍點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四‧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五‧一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三四‧六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確先後經警查扣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四點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五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四點六七公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屬實,上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