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書影本、第三四三一三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三萬元供擔保後,已聲請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九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度裁全字第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暨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