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一九六號南榮公墓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及由右至左穿越該道路之原告,造成原告胸椎第七節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審理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從事道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七、八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生車禍迄今,前後三次住院治療,目前仍無法工作,恐將喪失工作能力,因從事道士工作不受年齡限制,以每月最低收入七萬元計算,年收入為八十四萬元,原告可工作至七十歲,則尚有八年九個月工作時間,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六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南山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騎乘機車時已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但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右方衝出橫越道路,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休息之期間、兩造財產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三九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南榮公墓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及由右至左穿越該道路之原告,造成原告胸椎第七節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三九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三九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案發地點為基隆市○○路南榮公墓前岔路口,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被告行駛之方向設有閃光黃燈,及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宗可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述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可見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及通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不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發現原告穿越道路時,已經不及煞車而致肇事,被告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右至左穿越道路之原告,雖原告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過失刑責,而以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左: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胸椎第七節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
痊癒約須一年時間以上(約略值),尚須門診追蹤才能確定,何時能恢復工作也等於此時間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二基醫病字第○九二○○○四七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花都葬儀社負責人楊南山證稱原告現在已在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因車禍受傷共十個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不能工作。又原告受傷前從事道士工作,其主張每月最低收入為七萬元,並據證人楊南山證稱原告收入不一定,有時候一個月十二、十三萬元,小月時則三萬元至四萬元等語,然證人楊南山陳稱喪家到葬儀社表明需要道士時,即介紹原告直接與喪家洽談,故葬儀社無原告收入資料等情(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南山既非直接給付原告費用,亦無資料憑據,如何知悉原告工作收入確實數額,證人楊南山此部分證言尚非可採,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每個月最低收入為七萬元,不足採信。惟原告既從事勞動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應足是認,而基本工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調整實施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為十五萬八千四百元(15840元X10月=1584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年六十二歲,從事道士工作,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一筆,現值金額各為十二萬元、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五萬四千元,因本件車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住院並迭次返診就醫,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足按,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現年六十三歲,國中肄業,從事船員工作,每月收入約五萬元,無存款及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二○六八二號函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依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血跡位置位於行人穿越道南向路口內,距離行人穿越道五點四公尺,堪認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足見原告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輕忽違規情形較為嚴重,原告之過失責任則較輕微,故認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責任,原告則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方屬公允。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元{即(000000+700000=858400)元x0.6=51504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