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秀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秀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HW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之方式,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繳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住處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附近,在貸款未清償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動產扺押債權移轉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甲○○竟僅支付四期分期款項,餘款屆期均未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質當予位於臺中市○○路之友聯當鋪,致裕隆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㈡繼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富盛輪
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八二三號之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五萬九千元,車款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分十二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五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開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富盛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納自備款,自第一期起即拒繳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質當予位於臺中臺中市○○路之友聯當鋪,致富盛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原併辦意旨誤認係:未依約將標的物存放於上開約定地點,而遷移藏匿於他處,且拒不聯絡,致生損害於富盛輪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裕隆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富盛公司告訴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連友廷 、富盛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裕融公司出具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訪查紀錄、及富盛公司出具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案件催收紀錄明細、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未依約將標的物存放於約定地點,而遷移藏匿於他處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既已自白:該交易標的物之機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典當於台中市○○路之友聯當鋪等語(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卷第十五頁),雖被告於當時所稱典當之時點即九十四年三月間,此與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成立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者不符,惟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供稱:伊於繳了自備款後,騎了一個月左右,才去典當,典當時間大約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等語,則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所認尚有誤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所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刑法施行後業
經刪除,依新刑法規定,被告之連續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之分論併罰不若適用舊法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
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六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之,是以,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十元乘以三倍等於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
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二件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二件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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