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發
張嘉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榮發係送貨司機,其平日工作係為新北市○○區○○路上某鳳梨酥店運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嘉彥係某製造業員工,其平日工作內容負責製作麵條及載送麵條至客戶處等事宜,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郭榮發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鳳梨酥商品至客戶處,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號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並無任何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即此,因見送貨地點在對向車道,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橫越馬路,適張嘉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載送貨品至客戶處,行駛於郭榮發左側之同向之忠孝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郭榮發受有臉、頭之挫傷、輕度腦震盪、腕挫傷、腕之挫擦傷等傷害;張嘉彥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軀幹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口部之開放性傷口、右上側門齒、右上門齒及左上門齒斷裂等傷害。嗣郭榮發、張嘉彥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榮發、張嘉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榮發、張嘉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發、張嘉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24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東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101114
7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榮發、張嘉彥均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核被告郭榮發、張嘉彥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郭榮發竟貿然左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張嘉彥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致雙方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達成和解,賠償雙方所受損失,惟衡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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