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郁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貼有姊夫字樣)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一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四、五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六行「一百年二月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二月十七日」。
二、核被告彭郁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貼有姊夫字樣),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一0七巷二五號二樓所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九六八公克),則係另案被告 簡境 所有,並非被告彭郁瑋所有,業經另案被告簡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另案沒收銷燬,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四五九六號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故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9號被告彭郁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158號6樓之2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07巷2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彭郁偉 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07巷25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70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0705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物附卷可稽,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70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70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紋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