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其他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萬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其他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第10條第1項、第│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2項│2項││││├───────┼────────┼────────┼────────┼────────┼────────┤│犯罪日期│98年2月5日某時│98年8月10日上午│98年3月30日晚間│98年8月10日為警│98年8月10日為警│││許│10時許│9時許│查獲釋放後至98年│查獲釋放後至98年││││││8月14日晚間10時│8月14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前之│20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速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98│字第5816號、98│字第1845號│字第1269號│字第1269號│││年度毒偵緝字第45│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370│98年度訴字第3370│98年度簡字第3153│99年度訴字第865│99年度訴字第865││實││號│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2日│98年5月27日│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3370│98年度訴字第3370│98年度簡字第3153│99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決││號│號│號│8205號│3224號││├────┼────────┼────────┼────────┼────────┼────────┤││確定日期│99年1月18日│99年1月18日│99年2月22日│99年12月30日│99年10月18日│├──┴────┼────────┴────────┼────────┼────────┴────────┤│備註│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編號4、5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8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月確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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