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又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又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同欄二第七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淨重0.二0二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六袋,內含九包(扣案合計淨重0.二0二0公克,經取樣0.000四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二0一六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八行「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一0一年六月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二、三行「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
二、核被告游又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餘合計淨重0.二0一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被告 游又丞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3巷9號居新北市○○區○○街139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又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39之3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於入所檢身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0.2020公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又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3分袋裝(淨重0.20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101193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袋3分袋裝(淨重0.20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製作而成,而玻璃球此物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