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洛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洛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復於96年間因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3年6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
4年2月,於100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游洛興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22號被告游洛興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洛興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殺人未遂、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3年6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4年2月,於100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游洛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9日1時50分許,身著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頭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即豪勁機車行,先對該店店員 史祐麟 佯稱欲借新臺幣(下同)200元,即趁史祐麟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負責人侍 靖恩 所有之CK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3萬6,0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即逃離上址。嗣經 侍靖恩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侍靖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洛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侍靖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史祐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游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100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