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慶臨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一號判處罰金三千元,於民國9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下稱第一案)。
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下稱第二案)。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工地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然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慶臨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第21頁),且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見偵卷第15頁、第14頁)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已如前述,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32%,揆諸上開研究結果,堪認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再參酌警員觀察被告之情形,已有夜間駕車未依規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及多語等情形,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述第二案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曾有前述第一案及第二案之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三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惡性非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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