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5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 吳志賢 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緝字第147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發律師為被告吳志賢選任之辯護人。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47號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被通緝到案,現由本院裁定羈押中。惟被告於偵查中係因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地址不同,以致未實際收到傳票,始未到庭而遭通緝,被緝獲到案後,檢察官亦因被告犯罪嫌疑不大,而僅命「限制住居」;嗣被告於審判中,又遭逢母喪,卻不諳請假手續,始未請假,後復遭告訴人恐嚇將對其不利,而不敢到庭,始致前來法院一見到對方,即速速離去,實則被告並無逃亡之意,更無逃亡之事實;再者,具保人因經營清茶館,屬夜生活者,白天大都在睡覺,以致未接聽電話,並非找不到人;另被告已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聘請律師,惟因無力可支付律師報酬而未正式委任,實乃不得已之事;而現今被告之父 吳添旺 身罹重病,目前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中,隨時有病故之危險,亟需被告照顧處理,況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亦無逃亡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涉有被訴罪嫌,惟經本院斟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事證,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足徵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
㈡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即先後指定民國100年4
月6日、100年5月18日為準備程序期日,並送達傳票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時自行陳明之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號一址,分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渠胞弟 吳志斌 、父吳添旺簽收無訛,但被告屆時卻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本院乃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板院輔刑申科緝字第32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該署100年5月20日基檢達讓100助156字第11
739號函1件、本院通緝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17號卷第25、49、56、71頁)。嗣被告於101年3月
4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緝獲歸案,仍陳稱其居住於上址無訛(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7、18頁),詎其於當日經本院法官准以50,000元具保釋放後,卻在本院於
101年4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辦理報到後旋即離去,僅致電表示因家中有喪事,且告訴人均在場,無法開庭云云,惟事後並未提出任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之證明,此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45、46頁),已難認其確有不得已之事故或其他正當理由以致無法到場應訊;爾後,被告經本院先後指定101年5月2日、101年6月
6日進行準備程序,卻皆於期日當天來電請假,且2次均表示因腸胃炎身體不適,並欲委任律師云云,復分別提出安星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1年5月2日;病名:
急性腸胃炎;醫囑:宜休息1天)及三益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1年6月6日;病名:急性腸胃炎;醫囑:宜多休息,清淡飲食,門診追蹤)為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件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58、64、82、86頁),然被告先後2次均於期日當天致電本院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復藉詞罹患身體外觀難以察覺異狀之腸胃炎前往醫療機構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遞送本院,又迭表示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卻迄未提出委任狀,顯係假藉罹病及委任辯護人等詞而拒不到庭,企圖拖延訴訟,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被告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拘提未獲,此有該署101年5月7日基檢達公101助153字第010289號函及所附之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6月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14072177號函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79至81頁);甚至,本院更直接以電話聯繫被告並告知本院已認其非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同時要求被告於當週上班日自行來院報到,否則即將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證(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90頁),被告仍未主動到案,足見被告根本無到庭之意願,顯已逃匿無訛,本院乃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板院清刑申科緝字第387號通緝書再度對被告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111頁)。
㈢依照前述本院多次傳喚、囑託拘提被告及先後2次對被告發
布通緝之過程可知,被告屢次陳明其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一址,甚至迄於第2次遭本院通緝到案時仍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卷第4、17頁),則本院多次按址送達開庭通知,卻均未到庭,顯係故意迴避法院之刑事審判程序。又被告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後,縱有辨理母喪之必要而不克到庭,或因畏懼告訴人施壓而不敢到庭,惟本院於第2次發布通緝前,曾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要求被告自行擇定時間來院報到,以令其兼顧孝義及人身安全,卻仍拒不到案,豈如聲請意旨所陳絕無逃匿之意圖?再者,被告既已知悉本院各次指定進行準備程序之期日,無論具保人是否獲接開庭通知或被告已否正式委任律師,俱有遵期到庭之義務,是聲請意旨所指具保人非故意不接聽電話或被告不得已而未正式委任律師等節,均非被告得以拒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至聲請人所述被告之父現罹重病,亟需被告照顧處理一節,原非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重要因素,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佑,被告之父非無其他直系血親可為照料,此有全戶基本資料2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