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文山交通分
隊)於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室為被告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97
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㈡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慈濟醫院時之酒精測
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見偵字卷第27頁)。
㈢文山交通分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
平衡檢測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近5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 葉維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日晚間6時55分許,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9毫克,尚未達前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飲酒之行為實已影響其判斷路況及反應之能力,且因此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足見被告本次飲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1年11月5日下午近5時許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且已影響其判斷路況及反應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貿然騎乘機車,致生車禍之發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97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至同日下午近5時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路口,因酒後駕車精神不濟,因而撞及葉維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經警趕往現場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維銓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存卷可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鄧巧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