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其女友 楊佩倫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 於翌(7)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有上揭犯行,並告知警方上址楊佩倫住處,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供警方扣案,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另案被告暨楊佩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願採尿案件
犯嫌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F0000000)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新北
市○○區○○街○○○巷○○號3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榮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94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榮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自行向警方報案,主動坦承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第3頁)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曾於101年5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堪認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楊佩倫所共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