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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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78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61頁、第70-7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