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茹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春日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駛往健行路。適有告訴人 闕裕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由蘆竹往桃園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狀煞避不及,遭被告許雅茹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闕裕倫因此受有右手肘、右手背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何宇宸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