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① 陳炳焜
② 陳永和 上一位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秀美 原告③ 陳錦進
④ 陳錦樹 ⑤ 陳錦洲 原告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⑥ 陳錦熙
⑦ 陳錦添 ⑧ 陳錦濱 被告 黃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80平方公尺、1,4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嗣租期屆滿,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即原告③陳錦進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告⑧陳錦濱、⑤陳錦洲所共○○○鄉○○段○○○○○號土地、原告⑥陳錦熙所○○○鄉○○段○○○○○號土地○○○鄉○○段48、49地號土地、原告④陳錦樹所○○○鄉○○段50、2123地號土地、原告①陳炳焜所○○○鄉○○段○○○○○○○號土地、原告②陳永和所○○○鄉○○段○○○○○號土地、原告⑦陳錦添所○○○鄉○○段○○○○○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向彰化縣福興鄉申請收回系爭2筆土地自耕,並經審核准由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收回自耕,有福興鄉公所104年5月22日福鄉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證。惟因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補償費無法達成協議,經由彰化縣政府轉呈本院進行訴訟程序。而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業已認定違憲,故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已失去效力,原告無庸再補償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之3分之1地價,作為補償費用;又原告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現況地上物之補償費,以公平、合理價值給付之(即限於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且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未收割水稻即將收割,應無補償未收穫農作物價值問題),且系爭2筆土地與原先出租當時相同,被告並無支付費用改良土地情事,被告如抗辯有改良土地,且效能未喪失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意旨,給付補償費與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告與被告就補償問題未解決,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2筆土地。綜上,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業已不存在,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卻未經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等語。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㈢第二項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要收系爭2筆土地,要合理補償伊改良系爭2筆土地所支付之費用等等語置辯。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乃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由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又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且此項調處之對外行文,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制定之臺灣省各縣(市)(局)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臺北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或區公所之名義行之,足見此項調處應由鄉鎮區公所以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之,其為行政處分,更為明顯。復查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并無如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訴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文可參。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舊法)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既未限定其範圍,應解為包括依該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此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亦可供參酌。
四、又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而同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既應與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並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就收回耕地之補償發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出租人、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可考。另「行政機關如審核結果認為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收回要件時,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定補償金額,此與單純適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生之『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循同條例第26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者,顯然有別。故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此有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6號可查。故行政機關如審核結果認為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收回自耕之要件時,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定補償金額。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即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福番字第46號),租期屆滿日為103年12月31日,嗣租期屆滿,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2筆土地自耕乙節,有卷存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解程序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至52頁),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此行政程序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福興鄉公所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原告上開申請,於104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㈠
主文:出租人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可收回,但要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送由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10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㈠主文:本案出租人、承租人歧見過大,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則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知福興鄉公所上開所為之審查核定,係附有「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被告」之條件,且於該條件成就後始生收回自耕之效力,故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
㈢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此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說明,福興鄉公所認為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收回自耕要件時,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定補償金額,然福興鄉公所所為上開審查核定之行政處分,就所附停止條件僅謂「…但要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等語,並未審查核定具體明確之補償金額,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雖具有瑕疵,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再者,兩造對於原告尚未補償被告乙情,亦無爭執,是則,本件原告既未完補償,則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福興鄉鄉公所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自未發生效力,兩造間上開耕地租約,自難認已經消滅。
㈡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上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進
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