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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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蘭於民國106年1月5日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方向行駛,其於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黃政爐 自桃園市○○區○○路2段橫越桃園市○○區○○街欲至桃園市○○區○○街○○○號前,被告李玉蘭閃避不急,與之發生碰撞,致黃政爐受有腦震盪併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左側第5小趾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政爐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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