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0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 姚國卿 、 溫嘉興 均為整修墳墓之工人,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前之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某百姓公廟前廣場,與姚國卿因某墓地陳金生先出售予姚國卿,再重複出售予溫嘉興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向姚國卿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拜」、「幹你老爸」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而生損害於姚國卿之名譽。隨後,另行起意出手傷害姚國卿成傷(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姚國卿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等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告訴人姚國卿均為整修墳墓之工人,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姚國卿因前揭原因發生口角爭執後,對告訴人大聲罵「幹你老爸」,及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其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並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真的很生氣,有罵告訴人,但伊忘記罵什麼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伊當時很生氣,才會罵告訴人三字經、五字經「幹」、「幹你老爸」(台語)的話等語(偵10005號影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溫嘉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被告除打告訴人外,還罵告訴人俗稱三字經或五字經的話,用台語罵,就是幹你娘這類的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拜」、「幹你老爸」等語(偵10005號影卷第6頁背面至7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及證人姚國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當時被告有罵伊,妨害伊名譽等語大致相符(偵10005號影卷第1頁背面至2頁),足可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6282號影卷第18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且其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係在廟前之廣場,亦足認係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及所辱罵之上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復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大聲辱罵以上開不雅言語,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所為不可取,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其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卷附證明書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