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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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劉榮任
邱玉利 邱明光 陳詹祝 林張 彩鳳 胡育瑜 黃和欽 羅玉葉 上八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與本院88年度自字第123號、95年度自緝字第5號案件係同一代理關係)自訴人 江明枝
邱張敏 上二人共同訴訟擔當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廖美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就被告李廖美娥部分免訴。
理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江明枝、邱張敏,已分別於民國93年2月11日、100年2月5日死亡,有其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50、51頁、第5、至57頁),因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等,皆未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0年5月27日就自訴人江明枝、邱張敏之部分,向本院聲明擔當訴訟,有彰化地檢署100年5月27日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63頁),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廖美娥、 李麗慧 (所犯部分,已經本院以95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與 李柏毅 (所犯部分,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自訴確定)係母子關係,其等明知並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86年3月25日及86年12月10日,推由被告李廖美娥出面邀集,均採內標制每月每會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各一組,其中86年3月25日起會之互助會,係以李柏毅為會首,自訴人劉榮任、邱明光、陳詹祝(會單上載為 阿足 )、林 張彩鳳 (會單上載為彩鳳)、邱張敏、胡育瑜(會單上載為三雄)、羅玉葉(會單上載為 阿葉 )等皆加入為會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人;另86年12月10日起會之互助會,則以李麗慧為會首,自訴人劉榮任、江明枝、邱玉利、 林張彩鳳 、黃和欽(會單上載為 邱順志 ,因邱順志無力繳納會款,改由黃和欽參加)等皆加入為會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0人。詎被告等於88年4月起停止標會後,自訴人等互相聯絡後,始察覺86年3月25日起會之互助會,依約應僅餘6名活會,然實際高達10人未曾得標;而86年12月10日起會之互助會,依約應僅餘4名活會,然實際竟有6人未曾得標。足見被告連續利用未到場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進行冒標,並向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且案發後三人潛匿無蹤,自訴人四處打聽均無訊息。至此自訴人劉榮任、林張彩鳳分別損失82萬元,自訴人江明枝、邱玉利、黃和欽分別損失32萬元,自訴人邱明光、邱張敏、胡育瑜、羅玉葉分別損失50萬元,自訴人陳詹祝則損失100萬元。被告等另於88年1月20日推由李麗慧出面邀集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自訴人劉榮任並未與會,被告竟冒用劉榮任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會單。因認被告李廖美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罪等語。
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又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自訴人認本案被告李廖美娥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216條、第210條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為20年。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五、查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對於被告李廖美娥上開犯嫌之行為終了日,僅記載「被告等於88年4月起停止標會」,而依自訴狀檢附之證一、證二、證三等互助會單所示,則分別記載各該互助會之開標日期為每月25日、10日及20日(見88年度自字第123號卷一《下稱:自訴卷一》第4至6頁),按此,被告李廖美娥上開犯嫌至遲應於88年3月25日終了(即88年4月停止標會前之最後一次互助會開標日),爰以此日為被告李廖美娥本案之行為終了日,故對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此日起算。次查,自訴人劉榮任先於88年5月7日向彰化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因而開始分案偵查;其後自訴人劉榮任復與其他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8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自訴,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88年10月20日停止偵查並移送本院審理,分別有偵查中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彰化地檢署收文戳章、檢察官簽呈及本件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88年度偵字第5010號偵卷第1、56頁、自訴卷一第1頁反面)。嗣被告李廖美娥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4月14日發布通緝一情,有本院89年彰院松緝字第9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自訴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是本件因被告李廖美娥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因此,①本案自88年5月7日開始偵查起,至本案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以迄本院通緝被告之前一日即89年4月13日止,共計11個月又6日之期間,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8年3月2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本案對於被告李廖美娥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8月31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8年3月25日)+(11月又6日)+(12年6月)=101年8月31日】。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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