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04年4月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毛毛○」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留言,表示欲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幣(下稱星幣)34萬元(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其換取SIM卡1張。乙○○、甲○○均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係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門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財產法益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恐嚇取財等財產法益犯罪之犯意,經甲○○詢問乙○○得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由乙○○於104年4月17日下午某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並於當日晚間交予甲○○。再由甲○○於同年月25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公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上開SIM卡交付給「○毛毛毛○」。「○毛毛毛○」即於同日透過網路帳戶將星幣34萬元匯至甲○○所有之網路帳戶內,甲○○再將星幣17萬元透過網路匯給乙○○。嗣「○毛毛毛○」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 劉錝炘 ,惟劉錝炘因故未接聽,嗣於同日時12分許回撥上開門號,該名男子即於通話中向劉錝炘恫嚇:「是不是叫錝炘」、「(劉錝炘問:「你是哪位?」)小弟現在在跑路,要借些錢」、「(劉錝炘問:「你是誰?」)你不用問我是誰。」。劉錝炘隨即掛上電話,該名男子仍於同日接連以未顯示來電之方式撥打約數十通電話給劉錝炘,致劉錝炘心生畏懼而未接聽其後之電話,並因劉錝炘未交付錢財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錝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星城online」遊戲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門號之統一超商電信客戶資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件。
㈣行動電話門號係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
有向他人蒐集門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門號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乙○○、甲○○均係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財產犯罪,當有所預見,竟仍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持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提供上開門號予「○毛毛毛○」,而「○毛毛毛○」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雖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嚇令其交付財物,惟被害人並未交付錢財,堪認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甲○○各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甲○○則遞減其刑。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各自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財產法益犯罪,均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被告乙○○所申設之門號,致其門號遭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參酌被告二人本件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參與情節,以及獲得遊戲幣之利益;惟考量被害人幸未受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乙○○除有如前所述之前科外,另曾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被告甲○○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暨被告二人犯後均為認罪陳述之態度;以及被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