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縣○○鎮○○里○○路○號居處內,因向甲○○索討錢財未果,竟趁甲○○專注於看電視而疏於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甲○○置於口袋內之皮夾一個,得手後隨即抽去取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元並逃逸,隨即吃喝花用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曾於前述時間、地點擅自取走甲○○之皮夾之事實坦白承認,但否認有抽取皮夾內之一千元右揭事實,並稱:他取走甲○○的皮夾是跟甲○○鬧著玩等詞。經查,被告如何於上述時間、地點趁甲○○不注意之際,取走甲○○所有皮包,並於取走皮夾內一千元後,隨即吃東西花完,已據其餘警訊中供述明確,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另參酌甲○○為乙○○之乾哥,且因遭被告乙○○取走之一千元,為其準備返還基隆住處之車資,因向被告再三索討,均遭被告婉拒,才向警察局報案,但於警訊中仍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以上見甲○○警訊筆錄),足認甲○○之指訴確有憑據,並無誣指被告的可能,而可佐證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空言否認,無非推卸責任的說詞,本件事實清楚,證據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於人民財產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但進一步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非行,分別經本院裁定交家長嚴加管教或交付保護管束(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促其珍惜緩刑機會,並於緩刑期內改正其行為,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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