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0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第十行所載被告乙○○取得之擔保品,應更正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身分證一張。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載被告取得之重利應更正為:
1、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借得之一萬元部分,乃被告於交付前預先扣除二千元之利息,故實僅交付八千元,甲○○再陸續交付三期共六千元之利息予被告,甲○○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另給付一萬元本金予被告而清償完畢。
2、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借得之六萬元部分,乃被告於交付前預先扣除一萬二千元之利息,故實僅交付四萬八千元,甲○○迄今已陸續交付三期分別為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一萬元,共三萬二千元之利息予被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四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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