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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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惟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十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六日,經警先後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紙附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以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存卷可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惟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零點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