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九三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吸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而於九十年間經撤銷上述假釋,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十九日,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間,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改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合法送達於甲○○,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撤回上訴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並於前案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合法送達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至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網腳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計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一個、分裝杓一支,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計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其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結晶體二小包、吸食器一個、分裝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結晶體二包,經警方以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淨重計零點八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改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送達回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原判決應適用法條欄漏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惟其主文欄、論罪科刑欄均已記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嗣並以裁定補充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能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及本案施用施用次數僅有單一,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一個、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記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受達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到該判決書云云,惟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之住所送達,因法院將該判決送達於該住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母親 吳香 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上開判決,惟此就該判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被告一節,並不生影響;又刑事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前述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合法送達被告,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時點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而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至八時許間之某時,屬前案判決既判力時點後所為之犯行,自非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