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82年12月28日以82年度易緝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6日以8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亦已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年4月及8月後,於8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惟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上開假釋即經撤銷,嗣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及殘刑4年30日,而於92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執畢)。
㈡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明知如此,竟於9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前於93年2月1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前於93年2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故甲○○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概括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93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淑美 ,佯稱係林淑美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向林淑美借款60,000元,使林淑美因此陷於錯誤,即按照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上開金額至甲○○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另於93年4月27日中午11時50分許、中午12時4分許、下午1時49分許、下午
1時55分許,在Yahoo奇摩網站上化名「 吳淑端 」(帳號noik9345),刊登出售小洋裝等服飾及用品之訊息,致使 廖玉名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3年4月28日下午15時15分許,至郵局提款機匯款6,520元至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因林淑美、廖玉名均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淑美、廖玉名於警詢中所述。
㈢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95年10月31日合金東莊存字第
0950006420號函暨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94年6月2日國世大同字第5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㈣卷附網頁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此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
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⒌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9條累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如予以適用,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則無有利與否之差別;另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同時將前揭存款帳戶之資料交給「阿強」,而未論及被告係屬連續犯,容有誤解。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12月28日以82年度易緝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6日以8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亦已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年4月及8月後,於8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惟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上開假釋即經撤銷,嗣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及殘刑4年30日,而於92年
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
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匯款60,000元及6,520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確有販賣前開銀行存款帳戶相關資料之事實,且其僅因此獲得合計4,000元之微薄代價,並未因此獲得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