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台新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明森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0日某時,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甲○○前往郵局辦理轉帳,使甲○○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4年8月10日下午1時49分至58分間,分三次匯款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八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㈡乙○○復於94年11月16日,至臺北市遠傳電信臺北長春特約服務中心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雲翔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11月28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嗣丙○○於同日閱報得知上開廣告後,即撥打報載電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接聽後,向丙○○誆稱要需先行支付貨運、購買測驗MP3功能儀器、律師規費等費用,致使丙○○不疑有他,依指示分別匯出2880元、15800元及52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丙○○驚覺有異,復撥打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聯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接聽後,要其撥打上開乙○○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丁主任」聯絡,丙○○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後,該自稱「丁主任」之成年女子要其等候會計部聯絡, 嗣有 自稱「 蘇琇潔 」之成年女子要求丙○○需支付16800元之公告費及17500元之手續費後,始能退費,丙○○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數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台新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自己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是上班的時候掉了,我放在機車行李內箱掉了」云云。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足徵被告所辯稱之放於機車內而一同遭竊一節實屬違背常情。又被告所辯該等銀行帳戶資料於94年7、8月間因機車後座被撬開遭竊隨同遺失一節如係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未向警方報案,亦與常情不符,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如附表一),並有台新國際商銀94年9月16日台新作集字第9410876號函檢附之被告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另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因「黃雲翔」替其辦貸款,須要用到其電話云云。惟查: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非難事,任何人為供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電話門號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租之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合理。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如附表二),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乙○○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告訴人丙○○筆記詐騙帳號及電話便條一紙等在卷足佐。
㈢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之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其先後二次提供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幫助詐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電話門號等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然告訴人甲○○業已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領回其遭詐騙之金額(見本院95年9月1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迭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犯上開幫助詐欺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項次│被害人│日期│匯入金額(│匯入帳號│帳號申設人│││(告訴人)││新台幣)│││├──┼─────┼────┼─────┼────────────┼─────┤│1│甲○○│94年8月│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乙○○││││10日││00000000000000000││├──┼─────┼────┼─────┼────────────┼─────┤│2│甲○○│94年8月│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乙○○││││10日││00000000000000000││├──┼─────┼────┼─────┼────────────┼─────┤│3│甲○○│94年8月│18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乙○○││││10日││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項次│被害人│日期│匯入金額(│詐騙時使用之│電話號碼│││(告訴人)││新台幣)│行動電話號碼│聲請人│├──┼─────┼────┼─────┼──────┼─────┤│1│丙○○│94年11月│16800元│0000000000│乙○○││││28日││││├──┼─────┼────┼─────┼──────┼─────┤│2│丙○○│94年11月│17500元│0000000000│乙○○││││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