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指定辯護人林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
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玖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第二案),嗣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亦明知 黃俊勝 (業已死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之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具直徑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十顆,亦均係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彈藥,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於該時、地,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彈藥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攜往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臺灣民俗村山上某龍眼園中藏放,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十顆;後因甲○○與友人蕭志恆發生糾紛,甲○○為求自衛,乃於同年六月間,將上開槍、彈取回其上開住處內藏放,於此期間,甲○○曾因好奇,持上開槍、彈前往臺灣民俗村山上之產業道路旁試射子彈二顆。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八顆(其中六顆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及彈殼二顆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仿SIGSAUER廠
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十八顆及彈殼二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IGSAUER廠
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改造九0子彈十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一九一九號槍彈鑑定書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是堪認上開扣案之槍械、彈藥確均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彈殼亦係被告持前開槍彈試射後所遺留無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槍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槍砲及同條第二款所定之彈藥,被告甲○○受其友人黃俊勝之委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等物,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槍枝及彈藥之行為,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寄藏土造子彈二十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其未經許可,以同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第二案),嗣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等物,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且查獲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數量及火力又非甚小,更加劇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尚短,並無持該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且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雖其尚未有持該槍彈危害治安之情事,然依此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存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量以前述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鑑驗之土造子彈十二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土造子彈六顆,業已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另扣案之彈殼二顆則係經被告試射擊發後所遺留,該等扣案物之彈頭與彈殼均已分離,已尚失子彈之效用,均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本院復認該等扣案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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