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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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31日8時22分許,以逆向方式停放高雄市○○街18之1號前之路邊,經警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由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前述自用小客車,惟舉發所憑相片為經影印之黑白影像,僅可見車牌,無從判定車頭方向,無證據足認異議人為逆向停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3
月31日8時22分許,停放高雄市○○街18之1號前之尚文街路邊,經警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
900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現場相片2張、原處分機關99年5月17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是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用以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所憑之相片,為民眾檢舉時所
提供經影印之相片,其影像後固為黑白,且用於寄送異議人時間顯示為99年3月31日8時22分之相片中,僅可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車身,惟民眾檢舉時所提供之影印後相片共2張,除上開時間顯示為99年3月31日
8時22分之相片外,另一張時間顯示為99年3月31日8時27分之相片中,清楚可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部車身,可辨明該車停車時之車頭方向為靠左側路邊停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6月2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90015421號函覆本件停車相片附卷可憑,足見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時,未依順向而靠右側路邊停車,而逆向靠左側停車。異議人辯稱本件無證據足認其逆向停車云云,應非可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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