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6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92,2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06,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三、原告逾期且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