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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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玫芳選任辯護人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玫芳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5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355巷口前,欲左轉駛入355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路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見同車道適有告訴人 魏鈺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直行在後,竟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因而摔倒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未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然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脊椎症候群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年7月9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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