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房地產生意,因週轉困難,欲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二五七七地號土地,向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盜用其夫 歐煥淙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離婚)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范麗月,據以偽造歐煥淙同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十二日,持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歐煥淙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澎湖二信偽簽歐煥淙之署押,並盜用歐煥淙印章,而偽造歐煥淙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以歐煥淙名義設立第七八二六-六○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連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一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二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二日,盜用歐煥淙印章,偽造歐煥淙署押,而偽造歐煥淙為借款申請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七紙,及偽造歐煥淙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七紙,其金額依序為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先後持向澎湖二信行使,借得同額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歐煥淙及澎湖二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否認偽造文書,辯稱:辦理抵押登記、開戶及借款之行為,均經歐煥淙同意,歐煥淙先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在澎湖二信編號第九七○九號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完成對保手續後,上訴人始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又依澎湖二信規定,必須每年對保,故歐煥淙復於借款前及借款後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先後在同一編號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進行對保手續。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開戶,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之借款行為,均係依據上開第九七○九號授信約定書,辦理借款。嗣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離婚後,上訴人已將前揭開戶之存摺交還歐煥淙繼續使用多年,乃雙方因另有債務糾紛,歐煥淙始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提出本件告訴等語。並聲請調閱第九七○九號授信約定書之相關資料,及傳訊澎湖二信之承辦人 許光燦 (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背面)。證人即澎湖二信之職員 蕭啟禎 亦證稱:一年對保一次,八十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均有向歐煥淙辦理對保(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歐煥淙亦不否認澎湖二信有前來對保五次,及離婚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背面)。又依據卷附之授信約定書(見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借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六十八至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九頁)及借據(見偵查卷第四至十頁)等影本,亦均載明係依據第九七○九號授信約定書辦理借款,且前揭五份授信約定書上,關於在何日幾時幾分、於何地、由何人,與歐煥淙辦理對保,也記載詳盡。則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以其名下之土地,為澎湖二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虛列其夫歐煥淙同為債務人,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一、第二行),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六行)。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原判決附表之借據第四欄所載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諒係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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