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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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一、二一三九七、二二三九六、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乙○○、丁○○、甲○○、丙○○涉犯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無非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益明 、 蔡文和 之指述為論據,惟楊益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其分別向被告丙○○、乙○○、丁○○購買毒品及蔡文和指述其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情節,均前後不一,楊益明於第一審並供稱其係因向被告甲○○催討欠款, 石某 口氣不佳,翌日其為警查獲時才指證石某賣安非他命等語,而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陳之情節不符,且除其等各自一人之供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楊益明、蔡文和之上開供述已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撤銷第一審分別論處被告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及被告丁○○、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楊益明對於被告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其與被告等並無怨隙,當無妄加誣攀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且證人楊益明與蔡文和均證稱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如此強而有力之證據,若均不可採,將來販賣毒品者將更猖獗。原審採證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㈡另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二六○巷十一號被告丁○○住處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三‧一公克,亦可為該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等語。惟查: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卷查第一審共同被告楊益明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證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等,另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文和於警詢時亦指述其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各等情,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核其論斷,於證據法則上尚無違誤。至於在被告丁○○住處為警查獲扣押之安非他命三‧一公克,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俱供稱係一不詳姓名年青人所交付等情,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係供該被告販賣之用,自難作為認定該被告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證據。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核屬對原審就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