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確定時間為民國96年12月3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編號七部分應為96年9月間,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同年12月13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