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宗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99年11月13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16日14時20分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99年11月19、20日某日19、20時許,在上開自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3日9時25分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2次於屏東地檢署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99年12月3日及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偵查卷)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分論併罰,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卻不知潔身自愛而沾惹毒品,又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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