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超群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鈞院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宣判,亦即審理程序已告終結,然本件聲請人因本案已遭羈押1年,且停止羈押時家人也借貸籌措高額保證金,縱使被處徒刑,聲請人仍願如期服刑,絕無逃避刑責之行為。又本案其他共同被告 秦子洋 ,經高院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為實際運送毒品之人,然秦子洋已解除限制出境,有違比例原則之嫌。被告因公司業務需要經常出國洽談訂單、參展,因本案之限制出境實已影響被告業務、生計甚鉅,今因被告公司重要業務須於1月底至香港參加展覽,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曾超群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及本院前審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足認聲請人犯嫌自屬重大,且本案既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聲請人雖稱同案被告秦子洋已獲解除限制出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個別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同有限制出境處分無涉,尚難以同案被告有未限制出境處分或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資為本案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至於被告稱因限制出境影響被告業務、生計甚鉅乙節,惟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衡情並無由被告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