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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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罪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因 蘇建雄 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吳坤明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吳坤明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吳坤明因自己另欲購買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上訴人購買一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即與上訴人碰面,由上訴人搭載同至台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與蘇建雄見面,上訴人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予吳坤明,吳坤明再將其中價值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蘇建雄。又上訴人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晚間八時多許,由 鄭寶珍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錢八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二錢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台中市○區○○路某處,由鄭寶珍交付一萬六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所攜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當場先交付一錢予鄭寶珍,事後再委請不詳姓名之人補給鄭寶珍其餘一錢(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然對上訴人上開販賣行為,有無吳坤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鄭寶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而就上訴人委請不詳姓名之人補給鄭寶珍其餘一錢甲基安非他命,除鄭寶珍之證述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均未見調查說明,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證人吳坤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吳坤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吳坤明與案外人蘇建雄、吳坤明與上訴人間通聯情形及內容均相符合(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原判決事實三部分,證人鄭寶珍、吳坤明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核與吳坤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鄭寶珍與吳坤明、吳坤明與上訴人間之通聯情形相符(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六頁)。然卷附上開吳坤明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吳坤明、鄭寶珍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見偵查卷第一四四、一四五、一五0、一五一頁),如何能謂與上開吳坤明、鄭寶珍之證述相符,原判決未見說明,不無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㈠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條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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