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郭耀陽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耀陽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耀陽於民國99年9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路○○○巷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呂蘇 射留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穿越,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郭耀陽見之避煞皆已不及,直接撞擊呂蘇射留,致呂蘇射留當場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2、3、5肋骨骨折、膀胱破裂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9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詎郭耀陽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呂蘇射留適當救護,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蘇射留之子 呂瑞仁 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耀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李春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相片1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事證明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雖有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8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215號函,亦同此見解,益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呂蘇射留步行由台糖三街前穿越廣東南路,亦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2、3、
5肋骨骨折、膀胱破裂及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而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00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被告郭耀陽上訴意旨謂量刑失衡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郭耀陽上訴意旨另以:其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培養對人生命之尊重,並兼使公益基金能發揮其作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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