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 李玉美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潘政貴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任明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15日向伊借貸60萬元,並親自書寫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每月利息1分,1年後即89年8月15日清償。嗣被告又向伊借貸10萬元並於88年9月18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因經營養雞場,款項不足,再向伊借貸10萬元,並言明如同上回月息
1分,於89年9月18日一併整個債務全部還清」,詎上開兩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卻未清償任何本息,以借貸總額70萬元,月息1分計算,被告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7,000元,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被告共應支付伊42萬元之利息,伊願減縮利息為30萬元,連同本金70萬元,被告應償還伊10
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雖係伊繕寫及用印,惟其緣由係伊與原告之夫即 何新輝 及訴外人 羅晴樹 合夥經營養雞場之事業資金不足,故由何新輝提議向原告借款,伊遂替全體合夥人撰寫系爭借款契約書,然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嗣後因伊發現60萬元不足以支付養雞場開銷,且原告尚未同意貸與60萬元,伊乃書寫系爭借據,向原告表示全部需借款70萬元,亦即借款計劃共需70萬元,並非表示已收受60萬元之款項,倘伊確有收受60萬元,則第2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清償日、如何清償等問題,自應另為約定,相較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據僅係表示共需借款70萬元的意思,內容才會如此簡單。況倘若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何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只有伊之蓋章?足徵當時確實未借到錢,才會認為沒有補足印章或塗銷姓名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已逾10年,何以原告從未行使權利?益證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為被告親自書寫並用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為憑(本院卷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被告應否受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之效力所拘束?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僅係表示全部需借款70萬元之計劃,然始終未曾收受原告之借款云云,惟據證人即原告之夫何新輝證述:88年時伊有與被告及羅晴樹共同經營養雞場,伊提供土地,被告及羅晴樹則提供資金,後來因為要蓋雞舍,資金不足,被告表示要借錢,伊就找原告商量借錢,原告考量被告從事教職,應該可以借錢,所以於88年8月15日原告就拿現金60萬元給伊,當日伊就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書寫系爭借款契約書,交待伊拿回去給原告,不到1個月,被告又跟伊說錢還不夠,伊又向原告說,所以原告又於88年9月間某日拿10萬元給伊,伊再拿給被告,被告就將已經寫好的系爭借據交給伊,交待伊拿回去給原告,後來被告也都沒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20-22頁),再觀之系爭借據載明:「茲經營養雞場,款項不足,懇請再向李玉美小姐(原告)借調10萬元,並言明如同上回月息1分,於89年9月18日一併整個債務全部還清,如有法律規究,同上次借款契約書內容所述,同等效力,絕無異議」字句,足認被告係收受何新輝轉交原告交付之60萬元借款後,仍因資金不足再向原告借貸10萬元,並收受何新輝轉交原告交付之10萬元借款,且約定前後兩筆借款月息同為1分並預定於89年9月18日清償之事實。衡情,被告倘若未收受原告之借款,何以自行書寫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先行用印?又系爭借據果若係全部借款70萬元之計劃,何以被告未能表明借款計劃之意旨,反出具「借據」並書立「再向原告借調10萬元」及「一併整個債務全部還清」字句?且未向原告索回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足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並不可採。次查,系爭借款契約書雖列被告、何新輝及羅晴樹3人為借用人(即乙方),惟被告既收受何新輝前後2次轉交原告交付之借款合計70萬元,並出具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已如前述,被告自受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之效力所拘束,有依借款契約書及借據所載借款條件履行債務之義務。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之本金合計70萬元,以月息1分計算,被告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7,000元,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被告共應支付42萬元之利息,其願減縮利息為30萬元,連同本金70萬元,被告應償還100萬元一節,惟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三、由乙方(按指被告、何新輝及羅晴樹)借貸人合議約定共同平均分攤並無異議支付甲方(按指原告)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借據亦載明:「同上次借款契約書內容所述,同等效力,絕無異議」,顯然前後兩次借貸之還款條件應屬相同,而兩造既已訂明借貸金額由借用人平均攤還本息,原告自亦受該還款條件之拘束,其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借貸金額之本息,洵屬無據。是以,本件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所約定之還款條件,以月息1分,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利息30萬元(原告減縮之數額),連同本金70萬元,平均分攤之結果,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即為33萬3,333元(1,000,0003=333,333,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受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之效力所拘束,且依該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之還款條件,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33萬3,333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