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森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森河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宮廟前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至下午1時46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其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行經延平路3段便道與西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設有快慢車道之西濱路時,因不勝酒力,操作失當,竟直接駛入西濱路快車道,適 楊鉫鑫 、 游楓杰 依序駕駛車號分別為R3-4146、6338-PJ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其等為閃避陳森河上揭機車,遂發生追撞,且陳森河亦遭該追撞事故波及,人車倒地,受有雙腳小腿受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因陳森河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森河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鉫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游楓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員警 謝宗興 103年10月4日偵查報告。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九)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一)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森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造成楊鉫鑫、游楓杰所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6338-PJ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事故,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初犯,又本次酒醉駕車犯行雖造成上開車輛發生追撞損害,所幸其等駕駛人未因此成傷,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子女按月給付(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次酒後駕車乃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向上,並期自新。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0,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