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福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唐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並更正「扣案物照片數張」為「扣案物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被告唐福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下午2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德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源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