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貴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97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貴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型工具壹支、黑色手套壹只及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貴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室之「黑貓食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工具,插入「黑貓食堂」之前門門鎖而開啟前門後,進入該店內並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祐銓 放置於收銀機內及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逞後即將該店之前門鎖上,並自後門離去。嗣經劉祐銓同日上午9時許至該店上班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祐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祐銓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2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581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108年6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7360號函寄所附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照片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9至15、35至45、59至65、77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43、163至197、334、343、345、347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其遭竊之總金額約為2萬元,然細繹其證述之內容,係表示其於遭竊前1日下班清點收銀機內金額約1萬元,案發2月前清點捐款箱約3,000元,其猜測加上另1個捐款箱後約共計2萬元(參偵卷第52頁),則除其確實有確認遭竊放置於收銀機及捐款箱內之金額共計為1萬3,000元外,其餘部分僅為其個人之推測,自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確有竊取達2萬元之金額,是應認被告本案中竊取之總金額為1萬3,000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1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T型工具既為金屬材質,且前端為扁平圓弧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徵(參本院易字卷第334、343、345、347頁),被告並坦認係腳踏車所用之螺絲起子(參本院易字卷第335頁),若持之刺擊他人,當可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持扣案之T型工具開啟「黑貓食堂」之前門,但前門之門鎖未有遭撬挖或破壞之情,仍得以鑰匙正常開啟,功能並無異狀,有照片可資佐證(參本院易字卷第182至184頁),被告顯未毀損前門門鎖,且被告係以該T型工具開啟前門後進入該店,徵諸上開說明,自與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不合。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罰金刑由「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原僅認為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易字卷第33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先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前揭各竊盜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侵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T型工具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開啟「黑貓食堂」前門而進入行竊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而扣案之手電筒1個及黑色手套1只,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雖否認有用於本案(參本院易字卷第340頁),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進入「黑貓食堂」後,確有使用手電筒照明以尋找財物,且拿取捐款箱內之金錢時,復有帶手套以避免留存指紋(參偵卷第61、63頁、本院易字卷第197頁),是堪認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亦應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就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