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第一八○三四號、第一八○三五號、第一八○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利用駕駛 吳凱立 所有(靠行於誼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載運廢鐵或水瀘石等貨物前往中、北部工業區後回程空車之機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止,分別受全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鳳蘭 、潔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耀文 、薪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甘瑞鑫 及靠行於永昇環保公司之 洪福樵 等人(以上四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車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連續將受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高雄縣○○鎮○○段「村築農場」非法傾倒。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村築農場」內發現上開事業廢棄物,再依廢棄物內容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高雄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文、甘瑞鑫於高雄縣調查站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高雄縣調查卷證據二十四、二十六),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刑度相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少許利益,竟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甚至可能致使環境生態難以或無法復原,顯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動,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一再表示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案外人吳凱立所有而靠行於誼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拖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