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其騎乘向不知情之 梁春滿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紅色機車,搭載女友丙○○,行經花蓮市○○路○○○號由甲○○經營之早餐店前時,因見已近中午,甲○○疏於注意防備,認有機可趁,竟與其女友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停下機車,潛至前開早餐店櫃臺處,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罝有新台幣硬幣共計九百六十三元),丙○○則在機車上等候並行把風。丁○○竊取該零錢箱得手後,即將該零錢箱藏置於所著外套內並予包覆,藉以掩人耳目。俟丁○○折返停機車處,丙○○隨即喊稱「快走」等語。惟其等二人正準備共乘機車逃逸之際,適有甲○○之親友 彭春麟 發覺有異,乃衝上前查問並將機車拉住。丁○○、丙○○二人行竊之零錢箱,乃自丁○○之外套中滑落於地且因而破損,硬幣灑落一地,丁○○見狀旋即趁隙逃離現場,丙○○則因逃逸不及,為甲○○等人合力逮捕後報警查獲。其後警方根據甲○○、彭春麟之描述,及丙○○之供述,確知丁○○亦有涉案後,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循線將丁○○依法逕行拘提到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彭春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作案用機車照片及遭竊硬幣(含破損之零錢盒)照片各三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丙○○則素行尚可,兩人雖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顯無可取,惟渠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