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麗諾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麗諾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諾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麗諾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麗諾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諾公司)之負責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即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九萬元,伊並均依甲○○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麗諾公司、甲○○及訴外人 蔡宜靜 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惟甲○○迄今僅返還伊一百零九萬元,尚餘五百三十萬元均未返還,其中有一百萬元匯入甲○○個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由甲○○個人負清償責任外,其餘四百三十萬元則均匯入麗諾公司之帳戶內,是麗諾公司應與甲○○就四百三十萬元借款部分,負不真正之連帶返還責任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麗諾公司對於有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有四百三十萬元未清償一情並不爭執;而被告甲○○則以:伊均係代表麗諾公司向原告借款週轉,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麗諾公司間,與伊個人無涉,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麗諾公司之財務經理,並保管麗諾公司及伊個人於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及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下稱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縱有款項匯入伊個人之帳戶內,亦係為麗諾公司營業使用,而麗諾公司也有按月給付利息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編號七、八、九三筆款項並已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十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前開匯款均係甲○○向伊借貸之借款,除匯入甲○○個人帳戶之一百萬元,應由甲○○個人負返還責任外,其餘匯入麗諾公司之四百三十萬元,則應由甲○○與麗諾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十一張為其所憑之證據。被告甲○○則抗辯伊僅係代表麗諾公司向被告借款,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麗諾公司之財務經理,保管麗諾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縱有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亦係為麗諾公司營業使用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究係將款項借與甲○○或麗諾公司?
五、查甲○○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擔任麗諾公司之負責人,此有麗諾公司之公司事項登記卡附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甲○○代表麗諾公司向原告借款,供公司資金調度使用,尚不違常情。再證人即麗諾公司員工 孫鈺惠 證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擔任麗諾公司之財務經理,因我有時處理公司國外訂單時,會向原告拿印章及存摺到銀行去辦理匯款,公司有使用甲○○個人及麗諾公司在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等語;而證人 李佩嬬 亦證稱:甲○○及麗諾公司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是由原告保管,該帳戶則是供公司資金調度使用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足見原告於擔任麗諾公司財務經理期間,麗諾公司及甲○○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確由原告所保管,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則原告既身為麗諾公司之財務經理,又保管麗諾公司及甲○○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且這些帳戶均係供麗諾公司資金調度所用,原告自有權決定要將款項匯入麗諾公司或甲○○之帳戶內,尚難因其中有一百萬元借款匯入甲○○之帳戶內,即遽論此為甲○○個人之借款。況原告並不否認麗諾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有按月支付其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此並有建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附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可按,益可證原告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與麗諾公司,而非甲○○個人無訛,是甲○○抗辯其僅係代表麗諾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麗諾公司與甲○○為一體,其餘股東均為人頭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所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法人本即具有獨立之人格,此為公司法第一條及民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是縱甲○○為麗諾公司之負責人,亦與麗諾公司於法律上具有不同之人格,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筆匯款應均係麗諾公司向原告所借之款項,麗諾公司對此亦不否認,而原告既非將款項借與甲○○個人,甲○○自不須就匯入麗諾公司帳戶內未清償之四百三十萬元,與麗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匯入甲○○帳戶之一百萬元,亦應由麗諾公司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麗諾公司給付四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F0~T32┌──┬───────┬──────────┬──────┬─────┐│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戶名│備註│├──┼───────┼──────────┼──────┼─────┤│一│88.3.29│一百萬元│麗諾公司││├──┼───────┼──────────┼──────┼─────┤│二│88.4.14│一百萬元│麗諾公司││├──┼───────┼──────────┼──────┼─────┤│三│88.11.23│一百萬元│甲○○││├──┼───────┼──────────┼──────┼─────┤│四│89.12.10│六十萬元│麗諾公司││├──┼───────┼──────────┼──────┼─────┤│五│89.1.20│五十萬元│麗諾公司││├──┼───────┼──────────┼──────┼─────┤│六│89.2.19│四十萬元│麗諾公司││├──┼───────┼──────────┼──────┼─────┤│七│89.4.10│三十萬元│蔡宜靜│已清償│├──┼───────┼──────────┼──────┼─────┤│八│89.6.26│四十三萬元│麗諾公司│已清償│├──┼───────┼──────────┼──────┼─────┤│九│89.7.27│三十六萬元│麗諾公司│已清償│├──┼───────┼──────────┼──────┼─────┤│十│89.9.25│五十萬元│麗諾公司││├──┼───────┼──────────┼──────┼─────┤│十一│89.9.27│三十萬元│麗諾公司││├──┴───────┴──────────┴──────┴─────┤│總計六百三十九萬元,已清償一百零九萬元│└──────────────────────────────────┘